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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352号原告:倪××。委托代理人:张××、滕××。被告:周××。原告倪××为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的委托代理人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诉称,被告是绍兴县东方船舶修造厂业主。2005年间,原告向被告购买船舶,并支付定金15,000元,后因被告未能继续履行合同,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返还定金14,000元,被告于2007年6月27日出具了欠条一份给原告,承诺该款于2008年2月份付清,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4,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周××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书面欠款凭据1份,以证明被告经营的绍兴县东方船舶修造厂尚欠原告定金退款14,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2��归还的事实。被告周××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周××系绍兴县东方船舶修造厂业主,原告倪××曾向该厂订购船舶,并支付了定金。2007年6月27日,绍兴县东方船舶修造厂出具欠款凭据一份给原告,确认结欠原告“定金退款费”14,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2月归还。但该款至今被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绍兴县东方船舶修造厂尚欠原告定金退款14,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事实清楚。被告作为该厂业主,应依约支��欠款。现被告未按约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应归还给原告倪××定金款人民币1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