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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严××与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560号原告:严××。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饶××。住建德市××城镇西门街××东××室。身份证号码:××××0126197009110415。原告严××为与被告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某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然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6××0元(自2008年7月21日起算至2008年12月20日止),2008年12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饶××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饶××答辩称,借款事实的,但实际钱是原告妹夫鲁某荣用掉的,这个情况原告也是清楚的,我只有先找到鲁某荣再说。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严××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6××0元(2008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欠款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算)。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直接减半收取),由被告饶××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赖某君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军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