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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林×为与被告徐××、温州市××汽车配件厂承揽与徐××、温州市××汽车配件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林×为与被告徐××、温州市××汽车配件厂承揽,徐××,温州市××汽车配件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50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徐××。被告:温州市××汽车配件厂。住所地:浙江省××××丽岙镇姜宅西河。法定代表人:郑××。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原告林×为与被告徐××、温州市××汽车配件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凌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徐××、温州市××汽车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原告从事汽车配件模具加工。2007年下半年,温州市××汽车配件厂向原告定制汽车配件模具,经结算计加工费3万元。2008年1月26日,徐××向原告出具了1份欠条,并以签字的方式表示个人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加工费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月息1%计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徐××共同承担偿付加工费3万元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非公某某业法人基本情况,证实温州市××汽车配件厂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实2008年1月26日,双方经结算,温州市××汽车配件厂尚欠原告加工费3万元,并由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温州市××汽车配件厂答辩称:徐××是代表答辩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该债务应由答辩人承担,与徐××无关。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温州市××汽车配件厂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温州市××汽车配件厂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从事汽车配件模具加工。2007年下半年,温州市××汽车配件厂向原告定制汽车配件模具,经结算计加工费3万元。2008年1月26日,徐××向原告出具了1份欠条。本院认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向承揽人给付报酬。被告温州市××汽车配件厂在收取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后,依约应支付加工费。被告逾期支付加工费,应依法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赔偿的利息损失高于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应予调整。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徐××共同偿付加工费,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处分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汽车配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林×加工费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每天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温州市××汽车配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晓凌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曹启林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一年内(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