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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知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众博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众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知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众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仁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伟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启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新红。上诉人温州市众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博公司)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民三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卓华、王亦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12月20日,《中国汽车报》刊载了署名为张世科的《郑州:十万元轿车价格混乱不堪》一文,全文字数为1400余字。2005年4月18日,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与张世科签订《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269篇文章的著作权,除署名权和该合同约定的转让价金外,自发表之日起至该合同期满版权归三面向公司所有,版权转让期为10年。2004年12月28日,众博公司在其开设的“温州车行网”网站(http://www.car1818.cn)上登载了《郑州:十万元轿车价格混乱不堪》一文,并注明“新华网张世科”。2005年6月1日,三面向公司就上述内容向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出具了(2005)京海民保字第02083号《公证书》。2007年5月21日,三面向公司向众博公司寄了一封号码为ET282029627CN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并于2007年6月1日在北京向邮政部门申请查询,邮政部门出具的查询申请书显示该邮件已于2007年5月23日妥投,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内件品名栏显示内有律师函、(2005)京海民保字第02083、02204号案的材料。2008年7月28日,中国汽车报社向众博公司出具了一份征询函的回复,并答复如下:一、文章作者张世科2000年7月至2005年8月为我报驻河南记者站聘任记者;2005年9月至2008年7月为我报河南省发行首席代表;我报于2008年7月合同期满后,已跟张世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郑州车贷中介商情绪悲观》、《郑州:十万元轿车价格混乱不堪》两篇文章是张世科在我报任记者站记者期间创作的,并分别于在2004年9月20日和2004年12月20日的《中国汽车报》上发表。三、张世科与三面向公司所签订《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加盖中国汽车报社河南记者站公章,未经过报社同意。三面向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立案时的差旅费33元及查询费52元。三面向公司发现众博公司在“温州车行网”网站上使用并传播了上述作品,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权利人支付相应的报酬,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众博公司赔偿三面向公司稿酬损失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总计6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众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郑州:十万元轿车价格混乱不堪》一文发表时署名为张世科,故依法可以认定张世科为该文作者。张世科在2000年7月至2008年7月是中国汽车报社驻河南记者站聘任记者,其所创作的涉案作品应是职务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该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张世科享有,只是作者张世科在两年内不得许可他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涉案作品。但是即使受到了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著作权人张世科仍然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其著作财产权,只是受让人的权利范围是以转让人的权利范围为限,故三面向公司与张世科签订的《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三面向公司依上述合同取得涉案作品从发表之日即2004年12月20日起十年的著作财产权,并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而言,三面向公司在受让取得权利后,并不是要以与中国汽车报社相同的方式使用涉案作品,而是要行事追究众博公司在网络上转载之责任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与三面向公司所受的权利限制无关。故三面向公司就众博公司侵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而提起本案诉讼,其主体适格。因此,众博公司关于三面向公司转让行为无效,不享有该作品的著作财产权,本案三面向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不当,并认为其网上登载涉案作品时,尚未取得涉案作品著作权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本案所涉作品不是单纯的事实消息,故众博公司认为其网上登载涉案作品应属著作权允许的合理利用经济问题时事性文章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众博公司在其网站上对涉案作品进行转载,但没有提供已获得权利人许可及支付报酬证据,因此,其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三面向公司已受让取得该项权利,故众博公司应向三面向公司作出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方式主张权利,信件到达对方当事人,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三面向公司于2007年5月21日向众博公司寄了一封邮件,同年5月23日,该邮件已到达众博公司,邮件到达之日应为诉讼时效实际中断日,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此起算。故三面向公司于2008年6月23日起诉未过法定诉讼时效,众博公司以没有收到邮件及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规定,三面向公司以合理的方式,包括通过诉讼、公证保全证据、聘请律师维权、调查取证等,以达到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三面向公司在此过程中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照国家有关稿酬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文章的字数、众博公司的侵权情节及持续时间、三面向公司支出费用的必要性等因素,依法酌定众博公司赔偿数额为3000元,对于三面向公司主张的损失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08年12月12日判决:一、众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面向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二、驳回三面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众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面向公司负担15元,众博公司负担35元。宣判后,众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作品是张世科在任职期间所完成的职务作品,著作财产权属于单位所有,张世科将该作品著作财产权转让给三面向公司无效,三面向公司不享有该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二、从张世科与三面向公司签订的合同看,三面向公司仅享有汇编权,众博公司未侵犯三面向公司汇编作品的权利。三、从张世科与三面向公司签订的合同看,转让时间是2005年4月18日,众博公司转载涉案作品的时间是2004年12月28日,因此三面向公司无权对众博公司提起诉讼。四、涉案作品是一篇有关汽车价格这一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众博公司的转载属于法定的合理使用范围,不构成对该作品的侵权。五、三面向公司已于2005年6月13日知道众博公司的转载行为,但却于2008年6月23日才向法院起诉,三面向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所谓的“快递查询单”无法证明向众博公司主张权利,众博公司事实上也未收到该快递。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三面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三面向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涉案作品并非职务作品,即使是职务作品,著作权也由作者享有,版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三面向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财产权。二、版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并非仅有汇编权,而是著作财产权。众博公司是持续、动态的行为,直到公证保全时,侵权行为还在继续,因此三面向公司依法有权提起诉讼。三、涉案作品并非时事性文章,而是对时事问题的评论文章。四、三面向公司已经对众博公司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已中断。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根据众博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三面向公司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三面向公司对涉案作品是否享有著作财产权;二、众博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三、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一、三面向公司对涉案作品是否享有著作财产权2004年12月20日,《中国汽车报》刊载了署名为张世科的《郑州:十万元轿车价格混乱不堪》一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因此本院确认在该作品上署名的张世科应为作者,从而张世科应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对于众博公司上诉认为上述作品为职务作品,本院认为,在张世科创作作品时所在单位未提起诉讼且未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下,上述作品是否为职务作品,本院不予判断。同时,即使上述作品是职务作品,也不影响张世科对该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三面向公司与张世科所签订《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并不存在违法事由,三面向公司依据上述《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二、众博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对于众博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开设的“温州车行网”网站(http://www.car1818.cn)上登载涉案作品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存在争议的是《郑州:十万元轿车价格混乱不堪》一文是否属于时事新闻。本院认为,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郑州:十万元轿车价格混乱不堪》一文并非单纯的事实消息,而是对时事问题的评论文章。至于众博公司提出的“从张世科与三面向公司签订的合同看,三面向公司仅享有汇编权,众博公司未侵犯三面向公司汇编作品的权利。从张世科与三面向公司签订的合同看,转让时间是2005年4月18日,众博公司转载涉案作品的时间是2004年12月28日,因此三面向公司无权对众博公司提起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三面向公司与张世科所签订《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明确约定三面向公司受让了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而众博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开设的“温州车行网”网站上登载涉案作品的行为具有持续性,三面向公司于2005年6月1日对众博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进行公证证明了上述事实。众博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开设的“温州车行网”网站上登载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三面向公司依法享有的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三、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三面向公司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于2007年5月21日向众博公司邮寄邮件的详情单及查询申请书,原审法院对于上述证据到温州市邮政局进行了调查核实,众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确认同年5月23日,该邮件已到达众博公司这一事实,并认为邮件到达之日应为诉讼时效实际中断日,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此起算。本院认为,三面向公司向众博公司邮寄邮件的详情单上内件品名栏显示内有律师函、(2005)京海民保字第02083、02204号案的材料,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众博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综上,本院认为,张世科系《郑州:十万元轿车价格混乱不堪》一文的作者,其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三面向公司依据其与张世科签订的《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合法受让的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众博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开设的“温州车行网”网站上登载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三面向公司依法享有的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众博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众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王亦非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