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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吕某与章某甲、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章某甲,唐某,章某乙,章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9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张涵刚。被告:章某甲。被告:唐某。被告:章某乙。被告:章某丙。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生。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奕庆。原告吕某诉被告章某甲、唐某、章某乙、章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菁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涵刚、被告唐某、章某乙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生、万奕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吕某与被告章某乙于1995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2003年因原住房不宜居住,遂以家庭的名义申请建造住房,该房屋应属家庭共同财产。2007年11月26日,经法院判决吕某与章某乙离婚,但对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所建造的共同财产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华丰北苑5排102室总面积为285平方米的合法住房及其95平方米的加层房屋未处理。现由于吕某与章某乙离婚,家庭关系消除,故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华丰北苑5排102室面积为285平方米的合法住房及其95平方米的加层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某甲、唐某、章某乙、章某丙辩称:1.诉争房屋是农村土地房屋,该房屋不具有三证,原告诉请上并没有明确对房屋所有权还是使用权的分割。2.既是原告享有房屋的使用权,应该享有房屋使用权的1/6,原告与被告章某乙的女儿章某丙系独生子女,在建房的时候享有2份建筑面积,根据此规定原告只享有房屋的1/6的权利。3.使用权只能包括285平方米,并没有95平方米的加层面积。原告吕某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下城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欲证明建房及所占面积的事实;2.《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投入建房资金,所建造房屋的是共有关系;3.《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章某乙已经离婚而且对财产未进行分割;4.《庭审笔录》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章某乙离婚事实,而且对建造的房屋未进行分割。被告章某甲、唐某、章某乙、章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要补充,房屋是拆旧补新的农村用房建设,按照相关规定来看,如果家庭成员只有三人,面积也只有现在的面积,就是说面积是按户计算的,原告所说的加层与是本案无关;证据2,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经济合作社对外没有行政能力,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4,三性没有异议,它只是证明原告与被告章某乙之间婚姻关系的认定,与其他被告没有关系,与处理本案也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证据1、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有相关单位盖章、能提供原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吕某与章某乙于1995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育有一女名章某丙。2003年因原住房不宜居住,遂以家庭成员章某甲、唐某、章某乙、吕某、章某丙5人的名义申请建造住房,原居住房屋拆除。经审核批准建造占地面积95平方米、三层总面积285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拆建期间,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华丰经济合作社先后于2005年1月发给吕某一次性建房补贴3000元、2005年3月发给章某甲户第三批次建房旧房补贴73860元及过渡费21000元(含吕某4200元)、2006年8月发给章某甲户第三批次过渡费补贴15750元(含吕某3150元)。2007年11月26日,经法院判决吕某与章某乙离婚,婚生女章某丙由章某乙负责抚养教育,但对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现吕某因与四被告共有的基础已丧失,故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吕某在与章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五人的名义申请建造,且发放的建房补贴和过渡费均含有吕某的份额,故应属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现吕某与章某乙已离婚,共有的基础已丧失,其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应予支持。该家庭共同财产,系以五人名义建造,故吕某应当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吕某称另有加层95平方米的房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四被告称被告章某丙系独生子女,应享有2人的份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华丰北苑5排102室、建筑面积285平方米的房屋,原告吕某享有所有权份额的20%,被告章某甲、唐某、章某乙、章某丙享有所有权份额的80%。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1330元,被告章某甲、唐某、章某乙、章某丙负担5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