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怀刑初字第04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吴振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怀刑初字第044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振良,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2008年11月5日被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抓获,并羁押于沈阳市于洪区看守所。2008年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辩护人梁民,安徽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0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振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立明、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振良及其辩护人梁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4日晚上,被告人吴振良因同怀远县包集镇包集村村民于某谈论男女关系问题与于某同阵去的陈某1等人发生争执,陈某1等人朝被告人吴振良脸上打了两巴掌,后被告人吴振良用刀将陈某3贵胃、肝刺伤。怀远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3贵的胃破裂和肝破裂,损伤均为重伤。2009年3月1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振良赔偿被害人陈某1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4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振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怀远县中医院病历、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本院(2009)怀刑初字第04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人于某、崔某、薛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现场图、怀远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振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吴振良自愿认罪,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同时被害人在该案起因中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人吴振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振良及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吴振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振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季 诚审判员 沈洪金审判员 张启侠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常 玲法院诫勉语:吴振良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