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五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孙瑞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孙瑞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五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徐某1,男,1953年8月8日生于五河县,汉族,农民,住五河县。被告人孙瑞佳,男,1984年9月28日生于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五河县。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6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永梅,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瑞佳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3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合并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被告人孙瑞佳及其辩护人刘永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孙瑞佳因琐事与邻居徐某2及其父亲发生争吵、打架,期间,被告人孙瑞佳用拳头将徐某1面部打致轻伤,认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同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430.80元,误工费2840元,护理费284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560.80元。被告人孙瑞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辩解称是在与被害人夺锨过程中碰到被害人面部的,对被害人合法有据的损失愿意赔偿;其辩护人提出了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瑞佳于2008年7月28日18时许,在五河县大李村自家门前,因邻居徐某2家盖洗澡间淌水一事,与徐某2及其父亲徐某1发生争吵,引起打架。期间,被告人孙瑞佳在与徐某1夺锨过程中,用拳头将徐某1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1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徐某1在沫河口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3天,后转至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造成损失医疗费4430.80元、误工费2840元、护理费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30元、鉴定费150元,合计7834.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瑞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1、吴某、董某1、董某2、刘某、朱某、徐某2、孙某2等的证言、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及门诊、住院病历、损失票据、五河县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法医所作的鉴定结论、提取的被告人孙瑞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护理费284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损失证明,故按从事农业劳动人员的误工费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10元计算,交通费应按实际票据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瑞佳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瑞佳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被告人孙瑞佳除负刑事责任外,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还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瑞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09年9月25日止。)二、被告人孙瑞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各项损失783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姚绍太审判员  王瑞菊审判员  王振辉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