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贾建林与陈永祥、施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建林,陈永祥,施建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352号原告:贾建林。委托代理人:刘华英、郭海标。被告:陈永祥。被告:施建设。原告贾建林与被告陈永祥、施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海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由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向贾建林借款人民币18万元整,月息12‰,借期2008年1月3日至2009年1月3日。2008年1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贾建林借款人民币5万元,月息12‰,借期2008年1月9日至2009年1月9日;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1万元,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贾建林借款人民币5.1万元,月息12‰,借期2008年1月9日至2008年7月9日。以上共计借款金额为281000元,上述借款在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1000元,并按月息12‰,支付借款日到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原件2份、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81000元并约定月息12‰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1000元的请求,有借条、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另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该请求均符合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的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祥、施建设欠原告贾建林借款本金28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永祥、施建设应支付原告贾建林的利息(利息计算:其中本金180000元,从2008年1月3日起算;本金101000元,从2008年1月9日起算;以上均按月息12‰,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23元,减半收取3112元(原告已预付),保全费1670元,合计诉讼费478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