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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与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陈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534号原告:俞××。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原告俞××与被告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利群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至2007年5月5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6919元,该款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短期内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约,至今尚欠上述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691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被告陈甲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3年以来发生温某仪表买卖关系,至2007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919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后,没有及时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实体的处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货款669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3元,减半收取736.5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 利 群子二〇0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凌(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