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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海盐辉腾××有限公司与海盐县××箭液压××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辉腾××有限公司,海盐县××箭液压××制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33号原告:海盐辉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号。法定代表人:林甲。委托代理人:钱××、林乙。被告:海盐县××箭液压××制造厂,住所地:海盐县××××号。代表人:沈××。原告海盐辉腾××有限公司诉被告海盐县××箭液压××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09年2月2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辉腾××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买受了g10、g14二种规格的五金产品,货物价款14300元。2008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用以支付前述货物价款的支票一份,但原告在支票付款期内以该支票向金融机构提示取款时,被相关金融机构以被告存款不足为由退票,故原告没有获得支票项下的款项。此后,经原告与被告交涉并催促被告以其他途经付款,未得到被告的响应。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货物价款143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盐县××箭液压××制造厂未答辩。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支票一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数额。2、退票通知书一份,证明因被告存款不足,原告并没有获得支票上所载明的款项。3、发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名称、数量和价款。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认证。经审查评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证,本院按原告所诉称的事实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五金产品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向原告买受价款14300元五金产品的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发货单等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付款的事实,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有关付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物价款143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盐县××箭液压××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辉腾××有限公司货款14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建良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文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