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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51号原告:郑××。被告:王××。原告郑××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起诉称,2005年12月被告以资金欠缺为由向其借去现金5000元整,约定2006年12月30日归还。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及按月利率1%计算的二年利息1200元。被告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0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原告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6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也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虽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但经审查该证据确能证明以上所查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款关系存在的事实清楚并已实际履行,应属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将借款还给原告,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一节,因被告违约按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双方对利率未作约定,则应考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故原告关于按照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考虑应予酌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应归还给郑××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 超二0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杭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