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万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2008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万某在本市上城区中山中路193号302室静轩堂足浴店职工宿舍内,趁同宿舍的同事刘建华熟睡之机,窃得其农业银行卡一张。同日清晨6时许,万某持该卡从农业银行中山支行自动取款机分两次提取现金3500元占为已有。同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在静轩堂足浴店抓获万某。后万某的男友退清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该卡提取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