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李某提起相关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裁定中止诉讼。2009年3月16日,上诉人李某又以个人原因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5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979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多收部分由本院退回李某。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静审 判 员 彭 宁代理 审 判员 聂 效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兼) 陈晓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