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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何荣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慈溪市公路运输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慈溪市公路运输总公司,何荣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方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浩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戎奇寅。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公路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伟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少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荣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秋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慈溪市公路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4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8���25日10时10分,原告驾驶一辆制动不合格的宇峰牌电瓶三轮车,从绍兴市客运中心驶往越城区东湖镇浪头湖村,在南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往东行驶至104国道1514KM绍兴市航鹭大桥地方时,被告运输公司驾驶员王雪峰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B×××××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从原告的左侧车道斜超越至原告行驶车道的前方停车,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40230.78元、误工费2692.33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802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150元,车辆损失费45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假肢及安装训练食宿费197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48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431925.31元。上述医疗费中的7466.40元不属社会医疗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运输公司为浙B×××××金旅大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还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两份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约定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第二十四条约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8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事故地段照片、病历、医疗费发票、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费用某、施救费发票、事故评估发票、停车费发票、事故车辆评估结论书、医疗证明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支出的某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虽然已认定了事故责任,但依据的证人均非直接目击者,而原告申请出庭的两名证人系事故的目击人,两人的证言一致,与其他事故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较吻合,也符合事故发生的客观规律,其盖然性明显大于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故根据原告存在驾驶制动不合格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而被告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存在超���车辆直接在机动车道停车停靠的违法行为,确定两者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该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医保外的医疗费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给原告60%,交强险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其余损失的60%由两被告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分别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该院依法核定。其中假肢安装费本案中先行计算20年,被告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伤残情况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审时抗辩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其理赔范围,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重审开庭,视为放弃重审开庭时的抗辩权利,该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慈溪市公路运输总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何荣寿49874.5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赔偿给原告何荣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13481.06元;上述第一、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何荣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9元,由原告何荣寿负担2470元,被告慈溪市公路运输总公司负担10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4502元。此款由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于该院。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发回重审后,上诉人保险公司再未接到原审法院的任何诉讼材料,包括开庭传票。故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能事故认定书结论客观、正确,应予确认。且被上诉人何荣寿如真的不服责任认定,为何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申请出庭的两名证人所作的证人证言证明力大于事故认定书,显然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只在无事故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运���公司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何荣寿答辩称:原审法院依法纠正了公安机关对本案事故责任的错误认定,根据司法原则作出的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运输公司上诉称:原审推翻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完全错误。交警部门作出认定所依据的证人事发时就在车上,且事发后马上作了笔录,证人的证言基本一致且与上诉人某且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依据的证人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等材料,对事故形成原审调查清楚,认定合法公正。被上诉人何荣寿从未向上一级公安有关部门申请复核,说明其内心也是认定此份事故认定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上诉人运输公司的诉求均为合理。被上诉人何荣寿答辩称:除了坚持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外,再补充如下:公安交警部门不是认定事故责任的唯一的法定机构。公安机关在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中明显违背了客观事实。因为其提取的证人坐在车里,眼睛可以看到自己背后、车后面看不到的地方,这显然违背客观逻辑。原审法院对证人的证词与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综合后作出客观认定及评某符合客观规律,经得起推敲。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二、原审判决在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证据是否充分,结论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载明,原审法院已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向上诉人保险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送达时间为2008年9月26日,收件单位盖章栏内盖有上诉人公司的专用邮件收复章。故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已合法到位。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未接到原审法院开庭传票在内的诉讼材料,无事实依据,本院对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为追尾相撞、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该认定是其向车上的乘客了解情况、而没有向第一时间全面看到事故发生的路边的目击证人了解情况的前提下作出的,并不必然正确。而原审时上诉人申请了目击证人董某、高某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证实了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的车辆为了接客超上上诉人的电瓶车后直接往路边停靠,又来不及刹车的情况下撞上了上诉人的车辆,导致上诉人受伤的事实。该陈述与本案其他证据均较吻合,较为符合事故发生的客观规律,其盖然性明显大于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情况。故原审法院根据董某、高某的证人证言,结合本案实际认定上诉人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存在超越车辆直接在机动车道停车停靠的违法行为,进而确定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何荣寿虽未向上一级公安有关部门就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但其却直接通过向法院起诉主张其对事故的不同认定意见、行使其正当的权利,其救济途径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何荣寿并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故被上诉人何荣寿未就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与本案审理结果并无实质性关联,且不影响法院结合现有证据对本起事故责任的认定。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1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4009.5元,上诉人慈溪市公路运输总公司负担400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