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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永嘉县××有限公司与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有限公司,浙江××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17号原告:永嘉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牛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董××。原告永嘉县××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黄智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嘉县××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开始,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鞋架,2008年9月2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35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余款8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公某某本情况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于2008年9月2日出具的凭证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5000的事实。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亿邦家具有限公司已代被告偿付原告货款7300元。被告有价值16754.8元货柜由原告进行改装,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原告提供的价值计40336元货柜质量不合格。上述款项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实物出库凭证2份及清单1份,证明2008年6月23日、8月14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回需要改装的货柜计16754.8元;2.照片及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部分货柜质量不合格。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实物出库凭证所列货柜是他人生产货柜,被告要求原告改装,照片中货柜不是原告生产的货柜,清单是被告自已所列。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改装货柜属另外法律关系,实物凭证注明的时间均在双方结算日前,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3月至同年8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货柜合计135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0元,余款85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永嘉县××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85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逾期付款,应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辩称,亿邦家具有限公司已代被告偿付原告货款7300元、原告提供的价值计40336元货柜质量不合格、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未交付被告改装计16754.8元货柜,应予以扣减。因改装货柜属另外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货款中予以扣减,若原告不履行义务,被告可另行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永嘉县××有限公司货款8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卡帝奥尼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智敏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曹启林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