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36号原告:毛××。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黄××。原告毛××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9月25日,被告向某告购买铜管1,496公某,单价66.10元/公某,计款98,885元,约定该款在一个月内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同年10月25日立下欠款凭据一份。到期后被告仍以种种借口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清偿。被告黄××辩称:本案业务发生在上虞南方铜业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圣奥阀门厂之间,故现原告起诉,原、被告主体均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该笔业务因为原告第一次送来的货物有质量问题,造成诸暨市圣奥阀门厂损失,要求酌情考虑。原告毛××就其起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日期为2008年10月25日的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08年9月25日向某告赊购铜管一批,计款98,885元,2008年10月25日,被告本人出具了欠条。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日期为2008年11月17日的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款98,885元事实,且被告本人当时承诺在2008年11月25日支付40,000元,后被告未能支付。被告质证后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就其辩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实诸暨市圣奥阀门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黄××。原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送货单一份、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2008年9月2日、购货单位诸暨市圣奥阀门厂、销货单位上虞南方铜业有限公司、金额98,252.33元)一份,被告陈述认为,2008年9月2日,原告送来价值98,252.33元的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该批货物因有质量问题而被退回,由原告重新加工后于2008年9月25日再次送给被告,因货物数量变动,总金额变为2008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上的98,885元,据此,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欠条两者属同一批业务,故本案业务实际发生在诸暨市××阀门厂和××虞南方铜业有限公司之间。原告质证后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个人无关,对送货单则无异议,认为确实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业务,同时,原告先是认可被告提出的业务往来经过及两者系同一批业务的主张,后又以该陈述有误为由予以否认,认为两者系不同的货物,并提供日期为2008年9月25日的送货单一份,对该送货单,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送货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货物数量、单价并不一致,故无法认定两者有关联,属同一批货物,其次,即使两者有关联,根据被告陈述,该批货物当初亦已被退回,原告后来(2008年9月25日)送来的系其重新加工后的货物,故前后两次标的物并不相同,不能认定为同一买卖关系,更何况原告对被告相关主张并不认可,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故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欠条两者系同一批业务,鉴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条及还款计划三者可以相互印证,且三者涉及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均直接指向某、被告个人,被告质证后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本案业务发生在诸暨市××阀门厂和××虞南方铜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25日,被告黄××向某告毛××赊购铜棒一批,数量1,496公某,单价66.10元/公某,共计货款98,885元,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认可。2008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款事实。同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到2008年11月25日支付40,000元。届期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审理中,被告黄××以诸暨市圣奥阀门厂有损失、要求上虞南方铜业有限公司赔偿为由,当庭口头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8,000元。因被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与本案原、被告不同,故本院审查后,当庭告知被告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毛××、被告黄××间买卖铜棒之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8,8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清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原、被告主体均不符,要求驳回原告起诉,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应支付原告毛××货款人民币98,88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2元,依法减半收取1,136元,由被告黄××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毛××垫交,被告黄××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72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