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平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付国红与平度市广播电视局张戈庄广播电视传输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国红,平度市广播电视局张戈庄广播电视传输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平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付国红(又名付国宏,男,1956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张克松,男,1967年10月23日生,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度市广播电视局张戈庄广播电视传输站,住所地:平度市张戈庄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李峰,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波,男,1962年1月11日生,汉族,干部,住平度市。原告付国红与被告平度市广播电视局张戈庄广播电视传输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克松,被告平度市广播电视局张戈庄广播电视传输站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国红诉称,2000年12月25日,被告购买广播电视设施材料,原告为其垫付材料款1628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被告拖欠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材料款162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度市广播电视局张戈庄广播电视传输站答辩称,一、被告未收到原告的材料,账上也未有该笔债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提供的“欠条”是经办人吴某被迫出具的,原告当时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自己向自己借款,不符合代理规定,该“欠条”系无效民事行为,不具有任何效力;三、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付国红系被告平度市广播电视局张戈庄广播电视传输站的法定代表人。2000年12月25日,原告付国红为本站购进部分广播电视设施材料,共计16280元,因当时被告无款,由当时被告的记账员吴某出具欠条一支,证明欠原告款16280元。后因种种原因原告未向被告索要。自2007年开始,原告向被告追要至今未果,于2008年12月17日起诉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条、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足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平度市广播电视局的证明材料,因双方存在隶属关系又未有其他证据相互认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款16280元的事实,有欠款条及证人吴某证言予以证明,被告主张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无注明还款时间,原告在未超二十年诉讼时效的情况下,随时可以主张。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度市广播电视局张戈庄广播电视传输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付国红16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由被告平度市广播电视局张戈庄广播电视传输站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禚春东审判员 于汉波审判员 徐培兴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妍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