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仙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明华与赵祝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明华,赵祝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195号原告:顾明华,农民,住仙居县下各镇西洋村镇西南路2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建军,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居县下各镇杏村村。被告:赵祝青,成年,农民,镇南路华联超市隔壁。原告顾明华与被告赵祝青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明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祝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顾明华诉称:2002年2月8日,被告赵祝青向原告购买油漆共计货款16000元,并由被告赵祝青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祝青支付了货款11500元:其中2003年1月28日付5000元,2004年1月19日付2000元,2004年12月28日付2000元,2005年7月26日付1000元,2007年2月17日付500元,2009年2月24日付1000元。余欠货款45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祝青给付货款4500元及利息。被告赵祝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一致,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祝青尚欠原告顾明华货款45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祝青理应及时付清所欠的货款。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祝青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明华货款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祝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张 天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燕群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