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与楼××、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楼××,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356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卞××。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楼××。被告:王×。原告沈××诉被告楼××、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卞××、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2007年6月15日被告楼××向原告沈××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到期后经催讨未果。遂诉请本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自2007年8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楼××、王×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楼××2007年6月15日向原告沈××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俩被告于1994年4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两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楼××、王×于1994年4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楼××于2007年6月15日向原告沈××借款100000元,现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楼××向原告沈××借款100000元,应及时归还,现被告未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此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与原告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楼××个人债务,故该借款依法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给付原告沈××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7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元(已减半),由被告楼××、王×负担,该费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