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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海华与林清波、林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海华,林清波,林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128号原告:叶海华,省温岭市泽国镇楼下居五宅68号。委托代理人:谢寒松。被告:林清波,省温岭市泽国镇前岸村C区80号。被告:林钱,岭市泽国镇蔡林村B区57号。原告叶海华与被告林清波、林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福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海华的委托代理人谢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清波、林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海华起诉称:被告林清波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林钱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林清波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林钱对被告林清波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叶海华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清波向原告叶海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林钱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林清波、林钱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借条一份,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林清波、林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叶海华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叶海华与被告林清波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林钱为被告林清波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借条对还款时间及利息没有约定,故被告应当自原告主张债权之时及时予以清偿,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清波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海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20000元自2009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钱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林清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福友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美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