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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与绍兴米特杰德进出口有限公司、嵊州市浙东织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绍兴米特杰德进出口有限公司,嵊州市浙东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44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负责人张志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乐平。被告绍兴米特杰德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发强。被告嵊州市浙东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和朋。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为与被告绍兴米特杰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嵊州市浙东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乐平、被告绍兴米特杰德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浙东织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8年11月3日签订了编号为(2008)授0264《中国银行授信业务总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人民币短期贷款、人民币中长期贷款等单项授信业务,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叙作上述单项授信业务时,双方应签署相应的单项借款合同。为保证第一被告能履行上述授信业务项下各单项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第二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最高额连带保证并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绍市2008人保1097号《中国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还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为绍市2008人借1978的《中国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因购买原材料之需向原告借款510000元;贷款期限为四个月;年利率为6.732%;还特别约定了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情形等。在2008年11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又签订了编号为绍市2008人借2019《中国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因购买原材料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三个月;年利率为6.633%;同时也特别约定了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情形等;原告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均已按约向第一被告履行了放贷义务,但后经原告了解,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因发生车祸已意外身亡而致公司经营困难,现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要求第一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516677.22元(其中利息6677.22元已计算至2009年1月14日止,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二、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为其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492元;三、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绍兴米特杰德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实理由系事实,借款也是事实,但对诉讼请求第二条律师费用的承担,不应该由第一被告来承担。被告嵊州市浙东织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授信业务总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授信业务协议的事实。经第一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第二被告在授信额度内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经第一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3、借款合同(短期)2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10000元,同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合同均约定了借款期限、保证方式、利率等事项的事实。经第一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4、贷款卡、贷款发放凭证各1份,证明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原告已经按约于2008年11月3日、同年11月10日发放给第一被告贷款的事实。经第一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5、委托代理合同及服务业统一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其债务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为20492元的事实。经第一被告质证对委托合同中所收取的代理费用,第一被告没有异议,同时对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原告为实现其债务而支出的代理费用,要求第一被告来承担没有依据,合同中约定有代理费用的承担,第一被告认为没有合理性。被告绍兴米特杰德进出口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8年11月3日签订了《中国银行授信业务总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短期贷款,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上述单项授信业务时,双方应签署相应的单项借款合同。第二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最高额连带保证并与原告签署了《中国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还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因购买原材料之需向原告借款510000元;贷款期限为四个月;年利率为6.732%;还特别约定了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情形等。2008年11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又签订了《中国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因购买原材料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三个月;年利率为6.633%;同时也特别约定了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情形等;原告在与第一被告签订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后,已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分别于2008年11月3日、同年11月10日将上述510000元、1000000元借款发放给第一被告,但第一被告在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期届满日(即为2009年3月3日、同年2月10日)前均未归还本息,且第二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所签订的《中国银行授信业务总协议》、《中国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中国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第一被告在取得借款后,现借期已满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同时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要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辩称借款事实,但诉讼请求第二条律师费用,不应该由第一被告来承担的主张,因原告与第一被告所签订《中国银行授信业务总协议》及原告与第二被告所签订《中国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载明如发生纠纷,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债务人及保证人承担,且所收费用符合收费标准,对第一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米特杰德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本金1510000元,利息6677.22元(计算至2009年1月1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绍兴米特杰德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0492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嵊州市浙东织造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米特杰德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35元,减半收取93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318元,由两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63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缪高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