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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与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杨××,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83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杨××。被告:林××。原告刘××为与被告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森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起诉称:2008年6月12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按月结清,并由被告林××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未偿还借款,被告林××亦未尽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林××对被告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6月12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林××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杨××、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杨××、林××,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6月12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由被告林××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返还借款。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保证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被告林××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42元,减半收取3821元,由被告杨××负担,被告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4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森程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王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