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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骆驼电镀厂、宁波市××骆驼电镀厂为与被告宁波××××机械与宁波××××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骆驼电镀厂,宁波××××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600号原告:宁波市××骆驼电镀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14435213-6),住所地宁波市××区××镇××村。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3697940-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法定代表人:陆××。原告宁波市××骆驼电镀厂为与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君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骆驼电镀厂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骆驼电镀厂起诉称:原被告间有长期加工合作关系。从2007年8月起,被告拖欠原告为其加工的电镀产品款计146772.58元。其中144250.56元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余款2522.02元为送货单未开票。现原告向被告催讨价款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146772.58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增值税发票15份,送货单3份,拟证明被告尚欠价款146772.58元的事实。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向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核实,确认存在被告应付原告价款146772.58元这一情况,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间有长期加工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电镀产品。从2007年5月起到2008年12月,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应税劳务名称为电镀的增值税发票并出具了送货回单,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价款146772.58元。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加工的产品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骆驼电镀厂价款146772.5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5元,减半收取1618元,由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建君二o0九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车懿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