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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广晨与杭州物美大卖场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晨,杭州物美大卖场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636号原告:王广晨。委托代理人:冯军。被告:杭州物美大卖场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坚平。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委托代理人:张醒。原告王广晨(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物美大卖场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晨的委托代理人冯军,被告杭州物美大卖场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张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由四川五粮液集团保健酒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雄牌酒五瓶,每瓶单价8.9元,合计价款44.50元。购买后,原告发现该酒配料中含有人参成份。原告认为,人参属于中药,不能加入普通食品,而雄牌酒并未获得保健食品的批文。被告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对所售产品的合格证明和标识进行查验,验收后方可销售。被告以欺诈行为谋取利益,违反社会公德。故请求判令被告退回货款44.5元,赔偿44.5元;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元,并以书面形式道歉。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发票及购货小票,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雄牌酒五瓶的事实。2、雄牌酒一瓶,证明该产品中添加了人参。3、穗卫群2008其字106函一份(复印件)。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正当职业,在全国各地无理要求随意进行诉讼,不属于消费者。2、被告销售的雄牌酒资质齐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3、被告销售的雄牌酒不可能对原告产生损害,因此所谓的损害请求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公告六份(打印件),证明原告不具备消费者的身份,其具有敲诈目的。2、关于雄牌酒中加入人参原料的情况说明,证明雄牌酒加入人参是具有相应依据的。3、雄牌酒的企业标准,证明雄牌酒的生产是符合标准的。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和四川省卫生厅文件,证明雄牌酒中加入人参的法规依据。5、检验报告五份,证明雄牌酒是符合国家标准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恰恰证明雄牌酒是合格的产品。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2、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法律没有规定公民只能一辈子打一次官司,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不是消费者。证据2没有法律依据,只是被告的观点,并且该产品没有说明是新资源食品。证据3,企业标准没有异议,但不能说明产品的合法性。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法规更加说明了新资源食品要报国家食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才能生产,进一步证明经营的不合法。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不能说明添加人参的合法性。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讼争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与本案讼争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3、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系地方法规,不属于证据,不予认证。综合上述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由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保健酒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雄牌酒五瓶,每瓶单价8.9元,合计价款44.50元。雄牌酒是由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保健酒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配料:优质白酒、水、枸杞、红枣、龙眼肉、黑芝麻、益智仁、人参,产品标准号:Q/72552969-X11。雄牌酒的生产由四川省卫生厅颁发川卫食字(2005)第137号《食品、食品用产品批准证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保健酒有限责任公司同时领取有川卫食证字(2006)第510000-000028《食品卫生许可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双方讼争的雄牌酒属于食品。原告认为,雄牌酒的成份中有人参,属于在食品中添加药物,该行为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但上述行为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加以规定,故应当适用地方法规。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以及四川省卫生厅文件的规定,人参属于食品新资源原料。而利用食品新资源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应提交市(地、州)级以上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有关资料,向四川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经批准即可生产。现被告已经举证证明雄牌酒的生产具有四川省卫生厅颁发的川卫食字(2005)第137号《食品、食品用产品批准证书》以及《食品卫生许可证》,故雄牌酒的生产符合四川省地方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广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广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萧 京人民陪审员  童政一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