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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顾有来与绍兴市月欣刺绣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有来,绍兴市月欣刺绣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顾有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郦海忠。被告绍兴市月欣刺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负责人陈兴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海龙。原告顾有来与被告绍兴市月欣刺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欣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有来之委托代理人郦海忠、被告月欣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朱国祥、被告太平洋保险之委托代理人裘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有来诉称:2008年3月25日21时左右,朱国祥驾驶车主为被告月欣公司的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昌安立交桥下地方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月欣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563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月欣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74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被告月欣公司的肇事车辆确已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但医保外医疗费、诉讼费不予赔偿。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供的投保单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原告为主张其损失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供了门诊病历1份、入、出院记录、医嘱单1组、患者更名证明1份、医疗费发票8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被告月欣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医保外2000余元费用;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9789.14元。原告为主张其误工费,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证明书6份,被告月欣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应以5个月为宜;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7754元。原告为主张其交通费,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月欣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对合理性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月欣公司提供住院预交款收据1份、押金收据4份,要求证明已支付给原告17400元的事实;原告对押金收据无异议,对住院预交款收据不清楚;被告太平洋保险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定被告月欣公司确已支付给原告17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责任,且当事人均已签名认可,故予以确认。被告月欣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理应赔偿原告全部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顾有来损失31710元,被告绍兴市月欣刺绣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顾有来损失10614.14元。扣除被告绍兴市月欣刺绣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7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只需支付给原告顾有来24924.14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绍兴市月欣刺绣有限公司6785.86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顾有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元,减半收取220.5元,由被告绍兴市月欣刺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 跃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