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乔××与湖州××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湖州××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389号原告乔××。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湖州××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县××里××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詹××。委托代理人朱××。原告乔××诉被告湖州××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凯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07年9月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服装钉珠加工,共计价款132947.44元。上述款项被告仅支付8万元,余款52947.44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认欠不付。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10万元,欠原告32947.44元,故当庭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32947.44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加工合同4份和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尚欠价款32947.44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所欠金额均无异议,但因经营困难现已停产,无力支付所欠价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庭审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承揽价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乔××价款32947.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湖州××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吴凯斌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章筱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