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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甲与何乙、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何乙,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161号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来×。被告:何乙。被告:来××。原告何甲诉被告何乙、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刚于2009年3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乙、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何甲诉称:2008年4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在2008年5月25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何甲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何乙、来××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何乙、来××借款事实。被告何乙、来××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因未到庭而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件,由原告所持有,借条的借款人处被告何乙、来××的署名,内容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4月25日,被告何乙、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借款人何乙家庭住址杭州市××区××沿街道东冠村蔡××证号330121197404140831妻子来××339005197809221421今向:何甲借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归还日期2008年5月25日、逾期一切责任自负、借款人来××何乙2008年4月25日”。被告到期未归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100000元到期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支付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乙、来××归还原告何甲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被告何乙、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吴国刚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