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司与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司,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277号原告:上××司。法定代表人:贺××。委托代理人:缪××。被告:曹××。原告上××司为与被告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阿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司的委托代理人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司起诉称,其与被告曹××有钢材业务往来。2007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431元,承诺于同年2月10日前付款,并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支付其欠款人民币27431元及自2007年2月11日起算至2009年1月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4015元,合计人民币314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欠条》1份,用以证明截止2007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431元,承诺于同年2月10日前付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1份,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有钢材业务往来。2007年1月17日,被告曹××尚欠原告上××司价款27431元,承诺于同年2月10日前还款,并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为(27431元×2.1?/日×697天(自2007年2月11日起算至2009年1月8日)]计40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拖欠原告价款,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曹××支付货款27431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以欠款金额按2.1?/日的标准,自2007年2月11日起计付其至2009年1月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015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司价款人民币27431元,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4015元,合计人民币31446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4元,由被告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阿水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期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