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善××砼构件有限公司、嘉善××砼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厍××市与上海××厍××市××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砼构件有限公司,嘉善××砼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厍××市,上海××厍××市××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297号原告:嘉善××砼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社。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戴××。被告:上海××厍××市××司,厍镇。法定代表人:陶××。原告嘉善××砼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厍××市××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位于安汾路××号小学工地定作jazhb-230-13、13b(即30×30×26.45)型方桩749.8575立方米,单价为845元,jazhb-230-12、12b(即30×30×24.45)型方桩140.832立方米,单价为845元,合计总价为752632元;交付定金及付款数额及时间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付2万元正,供桩结束被告付总货款50%款,余款在2007年7月底以前全部付清;合同还对技术标准、承揽方对质量负责���条件和期限、验收标准、资料提供及提出异议的期限、合理损耗和立方体计算方法、运输方式地点和费用负担等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制作并向被告交付jazhb-230-13、13b(即30×30×26.45)型方桩281套、jazhb-12、12b(即30×30×24.45)型方桩20套。2007年12月,经双方结帐,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定作的方桩合计706.93立方米,总价为597355.85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定金20000元及定作款29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加工费287355.85元,赔偿利息损失37744.7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至起诉日,应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两项合计325100.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加工定作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3、送货单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依约将定作物交付到合同××江湾镇××号小学工地上的事实;4、结帐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帐,确认了被告收到原告定作物方桩706.93平方米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嘉善××砼构件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厍××市××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本案原告在庭审中仅向本院提供复印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厍××市××司支付其加工款287355.8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善××砼构件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厍××市××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77元,减半收取3088.5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合计5308.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明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