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高××、季××与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季××,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32号原告:高××。原告:季××。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蔡××。原告高××、季××为与被告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凌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季××起诉称:2008年9月13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于同年11月30日前归还。届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每天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实被告于2008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于同年11月30日前归还。被告蔡××答辩称,向原告借款8万元属实,并同意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由于答辩人经济比较困难,要求分期分批偿还。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高××、季××提供的借条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下半年,被告向两原告借款33万元,后被告陆某归还25万元,尚欠借款8万元。2008年9月13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并约定于同年11月30日归还。届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两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季××借款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1日起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每天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晓凌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曹启林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