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与孙甲、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孙甲,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416号原告:姚××。委托代理人:孙乙。被告:孙甲。被告:沈××。委托代理人:孙丙。委托代理人:施××。原告姚××与被告孙甲、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毓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孙乙、被告沈××的委托代理人孙丙、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起诉称:2008年8月5日,被告孙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11月5日被告孙甲由被告沈××以其房产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还款,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孙甲即时归还借款11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偿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0元,二、原告姚××对被告沈××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室房屋享有担保权益,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并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偿付出30000元借款逾期违约金请求为要求被告偿付30000元借款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之利息;并放弃8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孙某未作答辩。被告沈××答辩称:对被告孙甲的30000元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违约金和利息的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落款时间2008年8月5日)一份,以证明被告孙甲于2008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借条(落款时间2008年11月5日)一份,以证明被告孙甲于2008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3、公某某(含借款抵押协议书一份)一份,证明,被告孙甲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沈××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室房屋作为抵押,及各方签名的真实性。4、房屋他项权利证一份,证明被告沈××所有的用于抵押的坐落于湖州市××室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孙甲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借款于同年11月5日归还,逾期1天付违约金300元(即每日万分之一百),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1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承诺借款于同年12月5日归还,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800元(即每日万分之一百),并出具书面了借条,次日,原告与两被告在湖州市华信公证处又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孙甲向原告所借的80000元,由被告沈××以其房产作抵押担保,借款利息为月息2.5%,并由湖州市华信公证处作出了孙甲、姚××与沈××在公证员面前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的签名和捺印均属实的公证文书。借款期满后,原告以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设定的抵押担保具有法律约束力,相关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虽然本案原、被告之间关于逾期还款每日万分之一百之违约金约定超越法律规定,但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其余部分及抵押合同的效力,该借款合同的其余部分及抵押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借款后应如约归还,现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而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违约金的标准超越法律规定;自行处分抵押物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故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关于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未约定利息的30000元借款虽应视为无息借款,但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之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甲应归还姚××借款110000元,支付其中80000元借款之利息2000元,合计1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天内清偿。二、孙甲应支付姚××30000元借款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6.3元之逾期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其中至判决日为128天,计8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三、孙甲应支付姚××80000元借款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之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2.5%计,其中至判决日为98天,计65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四、沈××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室房屋对孙甲应偿还姚××借款80000元、利息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姚××对沈××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姚××负担141元,孙甲、沈××负担1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毓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