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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印染织造有限公司、余姚市××印染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龙与绍兴市××龙针××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印染织造有限公司,余姚市××印染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龙,绍兴市××龙针××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560号原告:余姚市××印染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俞××。被告:绍兴市××龙针××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原告余姚市××印染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龙针××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永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余姚市××印染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绍兴市××龙针××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印染织造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原系业务关系单位,并多次发现布料印染加工的业务结束,截止2008年11月30日止,双方核帐,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63284元。之后,被告付款51000元,尚由12284元拖欠至今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讨,均无结果。原告为及时收回欠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即时给付。为证明其主张属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染整加工核帐催收单一份;2、增值税发票7份。被告绍兴市汇德龙针纺服饰有限公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作以下认证:1、染整加工核帐催收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织布印染加工价款63284元的事实。因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增值税发票7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织布印染所开具的发票的事实。因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7份增值税发票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有印染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11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63284元。2009年1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价款51000元,余下的12284元至今未付。根据上述确认了的证明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理应给付,欠拖不付,显属不当。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合情、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龙针××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印染织造有限公司价款1228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绍兴市××龙针××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永标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 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