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培宏与杨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培宏,杨兴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033号原告许培宏,农民,阳市六石街道东塘弄7号。委托代理人楼晓航。委托代理人潘俊忠。被告杨兴红,经商,家住义乌市佛堂镇田心一村11组,现在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12762号摊位经商。原告许培宏为与被告杨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培宏的委托代理人潘俊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兴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培宏诉称,2007年1月22日,被告杨兴红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了具体的归还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要求被告杨兴红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杨兴红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2日,被告杨兴红出具给原告许培宏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许培宏人民币伍万元正,并以中国小商品城12762摊位作抵押,于2007年1月24日归还”。现原告以催讨不着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杨兴红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时间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系被告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兴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许培宏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杨兴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楼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