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534号原告胡××。被告郑××。原告胡××与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曙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0日,被告郑××因生意周转向我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当即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不超过一个月归还。但被告郑××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经我多次催讨无果,我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郑××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于2008年12月1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债权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证明。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的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亦应及时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郑××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09年2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郑××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曙光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