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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绍兴××水泥××司与浙江天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水泥××司,浙江天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336号原告:绍兴××水泥××司。法定代表人:姚××。委托代理人:吴××。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浙江天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双浦镇××村(现吴家村民丰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翟××。委托代理人:何××。原告绍兴××水泥××司(以下简称三××司)诉被告浙江天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沈××,被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司诉称:其与天××公司于2008年8月1日签订《水泥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生效后,三××司按天××公司的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天××公司未能及时付款,至今尚欠货款648495.2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天××公司支付货款648495.2元、利息损失6700元(按年贷款利率5.31%,从2008年10月26日计算至2009年1月14日),合计655195.2元。在庭审中,三××司表示应该从2008年12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被告天××公司辩称:在供货确认单上代表天××公司签字的尹某某已在2008年6月离开天××公司,其无权代表天××公司在2008年8月和10月进行结算,且三××司出示的供货确认单均未经天××公司盖章确认,三××司虽然履行了供货义务,天××公司也确有货款尚未付清,但对具体数额不清楚。原告三××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水泥销售合同,证明三××司与天××公司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关系。2、供货确认单四份,证明天××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3、对帐单一张,证明天××公司欠付货款648495.2元未付的事实。4、2008年8月28日、10月13日和2009年1月13日的增殖税专用发票共三张,证明三××司与天××公司的买卖关系及天××公司的应付货款数额。被告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天××公司对原告三××司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尹某某已于2008年6月离开天××公司,无权代表公某签字确认供货情况,而另两份供货确认单应按实收数计算货款,而非实发数;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陈某某不是天××公司员工,天××公司与三××司之间没有就货款进行结算,但对该对帐单上所列天××公司于2008年9月25日、11月11日、12月5日分别向三××司支付了20万元、30万元和5万元货款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于2008年8月28日、10月13日开具的两张金额分别为187190.4元和28341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异议,并确认已经抵扣,但没有收到2009年1月13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该发票不是按照天××公司的实收数、而是按三××司的发货数开具的。本院审查后认为,一、三××司提交的水泥销售合同,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三××司提交的对帐单中注有“今收到增值税发票一张,号码为05095545.陈某某09.元.14”,但天××公司否认其有名为陈某某的员工,且表示未收到于2009年1月13日开具的票号为0509554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司又未就天××公司的反驳意见补强证据,故该对帐单和增值税发票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三××司于2008年8月28日和10月13日开具的金额为187190.4元、283410.4元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天××公司认可已经收到并抵扣,本院予以确认,经尹某某、黄某某确认的2008年8月和9月的送货确认单载明的送货数量和价格与该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致,天××公司又未就尹某某已于2008年6月离开公某和黄某某不是公某财务人员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天××公司关于尹某某、黄某某无权代表公某确认四张送货确认单的异议不予采纳,经尹某某、黄某某确认的该四张送货确认单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三××司与天××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xss-08-08-01水泥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三××司向天××公司供应p.042.5普通硅酸盐水泥,包装方式为散装,供货价格为出厂价p.042.5级340元/吨;关于合理损耗及计量方法:散装水泥计量以卖方工厂磅单为依据,合理损害≤0.3%,超过部分双方某某解决。卖方出厂专用运输车辆物料出口均加有铅封,买方应在验收时认真检查;关于付款及结算方式:每月计算一次,即每月的25日为计算日,买方按实际供应数在次月5日前付清货款;合同有效期限:本合同于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有效;供货价格在执行期间遇市场行情变化,价格随行就市,以卖方价格通知为准;等等。三××司向天××公司供应水泥后,2008年8月27日,尹某某在2008年8月的实发数550.56、实收数549.83、磅差0.73的供货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以上结算属实,价格按340元/t计算”,三××司于2008年8月28日向天××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黄某某在2008年9月的实发数833.56、实收数833.18、磅差0.38的供货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以上数据正确,单价340元/t”,三××司于2008年10月13日向天××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10月28日,黄某某在2008年10月实发数2296.68、实收数2295.36、磅差1.32的送货确认单上签字,并注明“1050.22t按320元/吨结算,1246.46t按300元/吨结算”;11月26日,尹某某在2008年11月的实发数59.62、实收数59.62、磅差0的送货确认单上签字表示属实。天××公司分别于2008年9月25日、11月11日和12月5日向三××司支付20万元、30万元和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公司应当支付给三××司的水泥货款数额。三××司据以主张货款的四张送货确认单虽未盖有天××公司印章,但业已经尹某某、黄某某签字确认,且2008年8月和9月的送货确认单与天××公司已经收到且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吻合,而天××公司又对应付和欠付的货款数额不予明确,故本院依三××司提交的四张送货确认单确定三××司供应的水泥数量和相应价格。根据天××公司和三××司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中关于“散装水泥计量以卖方工厂磅单为依据,合理损害≤0.3%,超过部分双方某某解决”的约定,送货确认单中“实发数”和“实收数”的磅差未超过0.3%,故应以送货确认单中的“实发数”计算三××司的水泥供应数量,天××公司要求依“实收数”确定供货数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天××公司与三××司在水泥销售合同中约定供货价格为340元/吨,价格随行就市,送货确认单上经尹某某、黄某某确认的价格未超过该约定,三××司依此价格计算天××公司的应付款项,符合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天××公司应当支付货款金额分别为2008年8月187190.4元(550.56吨*340元/吨)、2008年9月283410.4元(833.56吨*340元/吨)、2008年10月710008.4元(1050.22吨*320元/吨+1246.46吨*300元/吨)、2008年11月17886元(59.62吨*300元/吨),共计1198495.2元,扣除天××公司已经支付的550000元,天××公司尚应支付648495.2元。根据双方关于付款及结算方式的约定,天××公司应当在2008年12月5日付清货款,故三××司起诉要求天××公司支付货款并从2008年12月6日开始按照年贷款利率5.31%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09年1月14日为3679元,三××司的计算存在错误,本院予以更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天海××有限公司支付绍兴××水泥××司货款648495.2元、赔偿利息损失3679元(暂计算至2009年1月14日),共计652174.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绍兴水泥有限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2元减半收取51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20元,共计8996元,由绍兴××水泥××司负担42元,浙江天海××有限公司负担8954元。浙江天海××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