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519号原告:蔡××。被告:杨××。原告蔡××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顺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起诉称:被告向某告购买冲床,于2007年8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冲床款55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金等事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8月15日出具了一张10000元的利息欠条。后被告陆续某某10000元,尚欠55000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冲床款55000元,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2份、付款协议1份。被告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缺席,应视为被告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某。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2006年被告向某告购买5台冲床,合计价款72500元,被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52500元。2007年8月24日被告出具金额为55000元的欠条一张,其中2500元是利息补贴。2008年8月15日,被告出具了金额为10000元的利息欠条一张。被告在2007年10月份、2008年9月份分别支付了5000元,合计1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利息5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蔡××与被告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而未支付,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自愿支付原告利息并立欠条,现原告蔡××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某,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支付原告蔡××货款及利息5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顺丈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丁金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