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徐云、关雨欣与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办红旗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办红旗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徐云,关雨欣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办红旗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徐小华,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杨二雄,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云。委托代理人马晓梅,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雨欣。法定代理人徐云,系关雨欣之母。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办红旗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红旗村三组)与徐云、关雨欣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8)未民张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旗村三组之委托代理人杨二雄、张招,被上诉人徐云及委托代理人马晓梅、被上诉人关雨欣之法定代理人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云系红旗村三组村民,从小出生在该村,2000年10月与长安区太乙镇农民关云阵登记结婚,2000年8月3日生女儿关雨欣,徐云户口一直未迁出,其女儿关雨欣亦随之落户于红旗村三组。2008年5月6日徐云与关云阵离婚。2008年8月6日红旗村三组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46700元,未给徐云、关雨欣分配。2008年8月18日徐云、关雨欣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诉称,其从小居住生活在红旗村三组,2000年10月与长安区太乙镇农民关云阵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合仍居住在父母家中,户口未迁出,一直参加选举并办理了新型合作医疗证,其女儿关雨欣亦随之落户红旗村三组至今,但红旗村三组于2008年8月给组上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46700元,未给其二人分配,故诉至法院请求给付。红旗村三组辩称,村组分钱属实,但徐云婚后不按村组规定迁出户口,且徐云生育子女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故请求驳回徐云、关雨欣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徐云原系红旗村三组村民,现徐云已与其夫离婚,户口无法迁出。其在村组已经参加了合作医疗和选举。如村组仍拒绝向徐云、关雨欣分配土地补偿款,也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红旗村三组提出徐云未婚生育一节,发生在2000年,至今村组一直未给徐云、关雨欣分配土地分配款。且关雨欣不属超生,八年之后村组仍以其未婚生育抗辩,拒绝给徐云、关雨欣分配土地补偿款,将使二人失去做为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鉴于徐云、关雨欣现状,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原则出发,对徐云、关雨欣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未央区红旗村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云土地补偿款46700元,支付原告关雨欣土地补偿款46700元,共计93400元。诉讼费2135元,原告已交,现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之日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红旗村三组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认为:1、徐云未婚生育,违反国家计划生育,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案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2、徐云属嫁农女,虽现已与丈夫离婚,但其户口应在婚后迁出本村,且其婚后不在村上居住,未尽相应义务,不应分得征地款。徐云、关雨欣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维持。本院认为,徐云系红旗村三组村民,其在未进行结婚登记时的2000年8月3日生女儿关雨欣,后于2000年10月与长安区太乙镇农民关云阵登记结婚。其女户口亦随之落户于红旗村三组。现红旗村三组以徐云违反计划生育为由拒绝给其母女分配收益款。故本案系因涉及计划生育奖惩而发生的收益分配纠纷,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受理徐云之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8)未民张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徐云、关雨欣要求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办红旗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给其分配土地补偿款之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预收2135元,徐云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5元(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办红旗村第三村民小组已预交),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侯 静审判员 齐 放审判员 高 玮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