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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磐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文英与卢寿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文英,卢寿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磐商初字第92号原告:叶文英,,住义乌市稠城镇车站路**号。委托代理人:王斌,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被告:卢寿贵,汉族,农民,住磐安县仁川镇方山村***号。原告叶文英与被告卢寿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美娟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寿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文英诉称:被告卢寿贵于2008年3月23日以家中缺钱办事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立下字据,约定每月800元利息,限期同年7月底前归还。同年5月4日,被告又以同一理由和��件向原告借款40000元,也有字据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支付已产生的利息12800元,其余金额按约定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叶文英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借条及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专用),以证明被告卢寿贵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等事实。被告卢寿贵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卢寿贵因缺席未对原告叶文英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关于双方对5月4日这笔借款有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的口头约定的诉称,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23日,被告卢寿贵向原告叶文英借到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限期同年7月底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同年5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将人民币40000元存入被告帐户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其中对还款期限及利息计付问题未作约定。被告借得上述两笔款项共计人民币80000元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卢寿贵向原告叶文英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对于2008年3月23日的借款,被告收款后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原告关于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08年5月4日的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而且由于没有计付利息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交付借款后依法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并可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的诉请,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仅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那部分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寿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文英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4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另4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文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948元,合计2008元,由原告叶文英负担70元,由被告卢寿贵负担1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徐美娟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土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