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天兵与陈伟良、水荣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兵,陈伟良,水荣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693号原告刘天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炜。被告陈伟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国兴。被告水荣娟。原告刘天兵为与被告陈伟良、水荣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兵委托代理人郭炜、被告陈伟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国兴、被告水荣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兵诉称,2007年2月7日,被告陈伟良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4月底前还清。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均遭到被告推托。另查明被告陈伟良与被告水荣娟原系夫妻,且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5月1日起到法院确定的借款归还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计算到2009年2月3日为594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伟良辩称,借条上虽然写着借款为100000元,但实际只有27000元,其他系利息。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水荣娟辩称,债务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该款是赌博款,其与第一被告已于2008年12月份离婚,没有理由让其一起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陈伟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08年4月底归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伟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实际只有27000元,而没有100000元,且出具借条时也没有拿到款项,要求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被告水荣娟认为不清楚。证据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离婚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陈伟良、水荣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陈伟良经质证后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只有27000元,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对被告陈伟良提出要求对借条中的落款时间进行鉴定的意见,因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无实质意义,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水荣娟也未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2月17日,被告陈伟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于2008年4月底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同时查明,被告陈伟良与被告水荣娟原系夫妻,于2008年12月24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陈伟良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伟良认为借款实际只有27000元,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水荣娟认为上述借款用于赌博,自己不知情,也未能提供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良、水荣娟应共同归还给原告刘天兵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9元,减半收取121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人民币228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1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瑶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