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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王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王民初字第27号原告:杨某甲。被告:龙某。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2009年2月28日,被告借口回娘家后一去不回,原告于2009年3月底前往贵州寻找被告,在其娘家见到被告后劝其回家,但被告不同意反而要求离婚,原告回家后又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规劝其回家,但被告至今未归。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5000元。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每年支付婚生子的生活费5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龙某答辩称:1、对原告杨某甲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同意离婚,但认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过错方在原告,原告嗜赌如命、好酒贪杯,被告多次劝说均无效,并且与被告的嫂子存在不正当的两性关系,甚至达到了同居的地步。为此被告遭到原告的殴打并于2009年4月被撵出家门;2、对于某妻共同财产方面,被告认为,1994年3月,原、被告相识后不久就同居,同年腊月原、被告共同修建了120㎡的二层楼房,现值大约100000元左右,2004年购买了11台横机,单价均为4500元,2007年腊月购买了空调一台,单价为2500元,以上均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共计152000余元,其中被告应分得76000元;3、对于婚生子的抚养费,被告认为离婚后无固定经济来源和住所,无力支付每年5000元的抚养费,同意将应分得的共同财产中的76000元作为婚生子的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情况。二、户口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婚生子的出生情况。三、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坐落于嘉兴市××××组是农村宅某某,登记人口为杨丙、朱某某、杨丁、杨某甲和杨戊。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于2010年2月5日询问原告并做调查笔录一份,原告陈述1、双方大约是在1994年认识的,不久后就同居,酒有时喝,但不是经常喝,麻将也就是有空的时候打几十元的小麻将,不打大的。原告没有与被告的嫂子发生过关系,双方的夫妻感情也不是破裂,主要是因为摇横机缺工人,被告说回老家叫几个工人过来,2009年2月28日回去就不来了,被告与其他人生活在一起了,原告还去找过,并到当地的派出所和公安局报过案,但是没有立案;2、对被告所称的2004年购买了11台横机和2007年腊月购买了空调一台,单价为2500元无异议,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但横机是从2004年陆续购买的,有三台单价是4500元,其余的单价均为4000元,现值一台单价最多1000元,空调是1.5匹的格力挂式空调,现值也就1500元。被告所称的120㎡的二层楼房即坐落于嘉兴市××××组,确实是在1994年腊月建造的,是原告的父亲建造的,被告没有出资,只是帮忙。以上笔录原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询问原、被告的婚生子杨某乙并做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愿意随原告杨某甲一起生活。本院于同日询问原告杨某甲并做调查笔录一份,其陈述,对于横机,同意按照一台单价4500元计算,空调按照2500元计算,婚生子的生活费按照每月250元计算,并表示同意用应分到被告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抵作被告应负担的婚生子的生活费,超出部分抵作婚生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本院所做的调查笔录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据,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某甲和被告龙某于1994年3月至4月间相识并恋爱,不久后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能有效沟通,2009年2月28日被告回到贵州老家,原告曾去贵州寻找被告并劝其回家,但被告表示不再回来,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成诉。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11台横机,每台价值4500元,格力挂式空调一台,价值2500元,共计52000元;坐落于嘉兴市××××组房屋一幢,农村宅某某使用证中登记的人口为杨丙、朱某某、杨丁、杨某甲和杨戊。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且在较长时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最近几年内,由于双方未能及时有效地解决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夫妻隔阂加深,导致被告因夫妻不睦离家在外长达一年多,原告劝说无果后感到无和好之可能。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其已年满10周岁,根据其本人意愿,由原告杨某甲抚养,对于被告应负担的婚生子的生活费,酌定为每月25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对于某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根据物尽其用和方便生活的原则,结合被告的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11台横机和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26000元,对于坐落于嘉兴市××××组房屋一幢,因农村宅某某使用证登记人口为多人,故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本案不做处理,被告如认为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可另案主张;对于原告应补偿被告的26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答辩状中陈述的内容,其愿意将分到的共同财产作为婚生子的抚养费,本院认为系其真实意愿的表示,故26000元首先作为被告应负担婚生子的生活费,超出部分作为被告应负担婚生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直到婚生子年满18周岁或其独立生活止,超出部分的教育费和医疗费,仍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龙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包括横机11台和格力挂式空调一台,价值共计52000元,以上财产归原告杨某甲所有,原告补偿被告26000元;三、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被告龙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负担婚生子的生活费25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直至其年满18周岁或其独立生活止,原告应补偿被告的26000元不再给付被告,首先抵消为被告应负担婚生子的生活费,如有剩余,剩余部分作为被告应负担婚生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超出部分的教育费和医疗费仍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刘晓序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月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