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温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11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范××。被告:林××。原告王××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1月5日作出(2009)台温商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于2009年3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被告林××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6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1万元。被告林××答辩称:2007年7月份被告通过妻子颜某某在椒江区市府大道中国工商银行的网点以汇款的方式偿还原告10万元,愿意偿还借款21万元,但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6年1月10日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万元的事实。被告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结婚证及申请本院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7月25日被告通过其妻颜某某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偿还原告10万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在庭审后法院重新给予被告举证期限内才提出申请,违反法律程序,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该笔汇款10万元用于偿还其他债务,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因遗失汇款凭证,自身又无法取得银行的相关证明,庭审后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非属当事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该汇款凭证对案件的公正审理有实质性影响,视为新的证据。原告主张该笔汇款用于偿还其他债务,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具有证明效力,该笔汇款发生在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后,故应认定为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月10日,被告林××向原告王××借款31万元。2007年7月25日,被告通过其妻颜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愿、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借款2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4995元,由原告王××负担1200元,被告林××负担3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金 涛二0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王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