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华妮制衣有限公司与绍兴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华妮制衣有限公司,绍兴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814号原告绍兴华妮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春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乐平。被告绍兴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焕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生。原告绍兴华妮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8日、2009年2月25日、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鉴定时间为2008年5月10日至10月16日。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三个月。经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乐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利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06年3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1906120.79元的货物,被告支付货款1756120.79元,尚欠150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55950元(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08年3月17日止,共计746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两笔合计205950元,此后逾期付款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是出口产品代理合同关系。2005年双方代理业务已经结清。2006年1月20日,双方又签订出口产品代理合同,根据该代理合同,原告向外商交付了价值793801.29元的货物,并根据出口代理的交易习惯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原告客户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后,被告已经将所收的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计人民币643801.29元,尚有150000元因原告客户没有支付款项,所以被告也无法转支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增值税发票19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银行进账回单6份,证明被告付款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005年的进账单被告已经全部结清,而2006年相差150000元。被告提供合同1份,证明双方之间是出口代理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至于有无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记不清楚了;该合同的印章是真实的,但该合同有可能是事后书写。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认为:这是退还说明,并不是正式的鉴定结论,说明没有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作出明确的回复,因此要求对合同形成时间再次申请鉴定。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鉴定要求,依法不能成立,希望依法作出相应判决。由于原告要求继续鉴定,但本院鉴定组直接予以退回,不予鉴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有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与款项的支付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印章真实,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出口代理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月20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签订出口产品代理合同,约定:品名为49%棉51%麻男式针织上衣65280件,金额793804.8元;运输方式为供方送货到码头,费用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为供方提供增值税发票,需方在收到外汇后两天内支付;特别约定需方为供方代理出口,如收汇不全或不能收汇,需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原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但现尚有150000元货款没有收回。本院认为,本案争点为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代理合同关系。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明确为出口代理合同,且特别约定中也记载是出口代理,在合同上原告单位印章真实的情形下,本院采信该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合同约定“供方提供增值税发票,需方在收到外汇后两天内支付”,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本案所涉外汇,本案支付条件尚不具备,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华妮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8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8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金克祥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