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浦民二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道孝、洪宵云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张道孝、洪宵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道孝,洪宵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391号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詹兴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洁,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安分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郑永义,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安分社职工。被告张道孝,男,46岁,住浦江县浦南街道宋溪村。被告洪宵云,女,47岁,住址同上。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道孝、洪宵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倪如松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道孝于2007年3月13日,用于资金周转,并签有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约定到2008年3月11日归还,月利率为6.63%,逾期月利率为8.619%。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800元,利息12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息计人民币3368.7元。另外,被告洪宵云与张道孝在取得该笔借款时属夫妻关系,故该笔债务属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承担。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3368.7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3月16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行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我社申请借款人民币8000元。2008年8月15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提交2、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是张道孝,以及借款时间,利率的约定情况。提交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事实。提交4、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道义尚欠原告本息计人民币336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被告借款合同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此笔债务系被告张道义与被告洪宵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道孝、洪宵云归还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计人民币3368.7元及利息(利息已算至2009年3月1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后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江北支行,汇入帐号:66×××7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