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樟茂与蒋三春、应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樟茂,蒋三春,应海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96号原告朱樟茂,经商,乌市城中北路303号6楼。被告蒋三春,经商,住义乌市梅园新村1幢102室。被告应海清,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端头村官山。原告朱樟茂为与被告蒋三春、应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香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樟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三春、应海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樟茂诉称,2008年5月21日,被告蒋三春以短期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逾期归还的,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外,借款人还需以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该借款合同由被告应海清担保。现第一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第二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5月22日起按银行个人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计付时间为自2008年7月21日起,并放弃违约金的请求。被告蒋三春、应海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和借据、本票和收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三春向原告朱樟茂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由被告应海青担保的事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蒋三春未按期还款,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海青作为担保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蒋三春、应海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朱樟茂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应海清对上述债务及被告蒋三春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5元,由被告蒋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香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 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