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龙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与方甲、方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方甲,方乙,方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57号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路。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方甲。被告:方乙。被告:方丙。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为与被告方甲、方乙、方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荣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甲、方乙、方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6年2月27日,被告方甲以收购木材为名向原城北信用社(现已转为原告信用联社)借款3万元,同时由被告方乙、方丙提供信用保证,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2月27日起至2007年2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逾期未还的,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4.03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被告方乙、方丙对被告方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按约向被告方甲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方甲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截至2008年8月31日欠息8196.09元);被告方乙、方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甲、方乙、方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方甲于2006年2月27日向信用联社提出借款申请书;2、浙保农信借字(2006)第005700号借款借合同;3、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明;4、信用联社于200年2月27日所作贷款担保笔录;5、借款借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甲、方乙、方丙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信用联社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方甲、方乙、方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被告方甲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乙、方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方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30000元自2006年2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方乙、方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方甲负担,方乙、方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荣寿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蔡永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