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与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器有限公司,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35号原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被告:陈××。原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间,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电器产品,2007年2月13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被告如逾期付款则按月利率1.5%计算损失,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的人口信息卡、欠条原件、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偿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2009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海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