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常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兴华与占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华,占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第81号原告:王兴华,中国农业银行常山县支行内退干部,住常山县天马镇红旗街35号301室。被告:占婵,杭金衢高速公路常山收费所职工,住常山县天马镇定阳北路243-2幢西单元201室。委托代理人徐立忠,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兴华与被告占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俞建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华、被告占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华诉称,2008年6月8日,被告占婵到原告处借得人民币50000元,约定2008年10月8日归还。2008年7月8日,被告归还了10000元,尚余40000元在约定归还的期限过后仍未归还。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1600元(按月利率10‰计息至2009年2月8日,其余利息按月利率10‰付至还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占婵辩称,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事实,但已经归还原告10800元,对原告主张的1600元利息也愿意承担,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归还。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王兴华向法庭提供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实被告占婵于2008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8日归还的事实,并陈述借款中应扣除2008年7月8日被告已归还的10000元,实际尚欠40000元未付。对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但辩解在2009年1月20日归还过原告800元,应当从借款中扣除。原告为此认可被告还归还过800元,并同意从欠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同其所述相一致,且形式、内容合法,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6月8日,被告占婵到原告王兴华处借得人民币50000元,约定2008年10月8日归还。2008年7月8日,被告归还了原告10000元,2009年1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800元,尚余39200元被告未能归还。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800元,但对本案还款的履行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告王兴华与被告占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对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被告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婵归还原告王兴华借款本金39200元、支付利息1600元,合计40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占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特别告之: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上述内容为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审判员 俞建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晓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