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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与沈××、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沈××,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562号原告:钱××。被告:沈××。被告:田××。原告钱××诉被告沈××、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远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诉称,2008年9月18日,被告沈××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田××作担保,约定10月3日归还,二被告到期未还。要求: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借款1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田××未作答辩。原告举证:借据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由第二被告对借款担保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某某致。本院认为,原告钱××与被告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沈忠达应及时归还欠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田××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本应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归还原告钱××借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10月4日起至本判决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 远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艾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