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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佘××与张甲、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佘××,张甲,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佘××。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上诉人佘××为与被上诉人张甲、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8)长泗商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审核材料,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4年2月17日,佘××租赁安徽广某新杭镇独山村汪某某的耐火厂厂房,成立了广某长顺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公司),租赁期限为五年,即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7年6月20日,佘××与黄××、张甲、张乙签订长顺公司整体转让协议,以180万元的价格将长顺公司所有资产(含营业执照等其他证照)转让给黄××、张甲、张乙。6月22日,黄××、张甲等人支付佘××100万元。6月26日,佘××与黄××、张甲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转让款中未支付的80万元于双方办理公司移交时支付20万元,余款60万元作为保证金,用于处理佘××转让前的债务纠纷、银行贷款、未解决的遗留问题、行政和税务处罚未交款等,保证期限为6个月;佘××转让前的遗留问题,如不能处理并因此使黄××、张甲造成损失的由佘××承担,如上述遗留问题发生在双方移交手续半年后,黄××、张甲全部支付转让款后,仍有权向佘××追偿因遗留问题造成的损失。6月29日,张甲、黄××在广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长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即长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股东为黄××、张甲。7月5日,佘××与黄××办理了长顺公司整体转让移交手续,黄××等向佘××支付了20万元转让款。7月9日,黄××向佘××出具“欠据”,约定:今欠佘××公司转让后保证金60万元,6个月后无后遗因素一次性归还。7月22日和11月11日,广某县环境保护局先后2次向长顺公司发出“环境监理通知书”,通知长顺公司应全面停止生产。至此,长顺公司停止生产。期间,房东汪某某得知长顺公司整体转让给黄××等人后,以佘××改变原厂房结构需恢复原状、企业造成环境污染需经济补偿等遗留问题未解决而阻止黄××等人拆除长顺公司的机器设备行为。2008年1月31日,佘××又与黄××、张甲等人协商,就余款60万元的支付签订了“协议”,约定:其中40万元以长顺公司的机器、设备抵偿,另于当天支付10万元,剩余10万元于6月30日前支付。同时约定:设备拆除工作由黄××、张甲负责。“协议”签订后,黄××等人即支付了10万元。因与佘××尚有遗留问题未解决,黄××等人拆除长顺公司的机器设备行为,再次被房东汪某某阻止。2008年7月2日,黄××又与佘××协商,双方再次达成新的意见,即“因多种原因导致设备不能按期拆除,黄××、张甲对此事不应负主体上的责任,佘××保证对由于逾期不能拆除设备而造成一切损失决不追究责任或起诉”。在佘××的要求下,黄××起草了具有上述内容的“补充说明”。当天上午,黄××在长兴县××农业银行××前街支行营业厅内支付佘××10万元,佘××亦在银行营业厅内自行誊抄“补充说明”,同时出具了收到黄××、张甲10万元的“收条”。嗣后,佘××认为“补充说明”的内容违背了其真实意思,显失公平,纠纷成诉。佘××于2008年10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甲、黄××支付财产转让款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张甲、黄××在原审中辩称:佘××所诉长顺公司转让的事实属实,双方于2007年6月26日达成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转让款中余款60万元作为佘××对张甲、黄××的保证金,即保证佘××转让前的债务纠纷、银行贷款、未解决的遗留问题、行政和税务处罚未交款等,但事实上佘××与房东间一直存在遗留问题未解决;其次,2008年7月2日,经双方协商后又达成了新的协议,佘××所诉是被迫而写与事实不符;因佘××与房东存在遗留问题,张甲、黄××从未同意支付40万元保证金,故请求驳回佘××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佘××与张甲、黄××之间建立的长顺公司整体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客观因素即历史遗留问题等,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后,就转让余款的支付方法3次变更了合同内容,而3次合同的变更均未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合同内容的变更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按变更后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佘××主张2008年7月2日自己是在黄××强迫下誊抄“补充说明”的,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佘××对张甲、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佘××负担。佘××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首先,从2006年9月25日签订的“继租房协议”来看,房屋出租方是汪某某,承租方是长顺公司,汪某某与张甲、黄××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汪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词和书面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原审认定欠条中载明“6个月后无后遗因素一次性归还”是属于支付保证金的一种附加条件是错误的,因欠据是单方的意思表示,不能发生双方民事法律行为。2.即便佘××给张甲、黄××带来遗留问题,根据2007年6月26日的补充协议,追偿是有条件的,即只限于张甲、黄××受到汪某某及他人起诉或政府部门的罚款等情形,并有相关赔损的凭据,才能从余款40万元中扣除。3.一审法院对2008年7月2日补充协议理解错误。实际上该补充协议佘××放弃的只是对于不能按时拆除设备所造成的损失,而决非是对转让款余款40万元的放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张甲、黄××支付佘××财产转让款40万元,并由张甲、黄××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张甲、黄××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张甲、黄××是否应向佘××支付转让款40万元。本院认为:2007年6月20日,佘××与黄××、张甲签订的长顺公司整体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签约各方均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付款方式和期限等问题多次进行了协商。2008年1月31日的协议约定,张甲、黄××分别于2008年1月31日支付佘××10万元,6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剩余40万元以长顺公司原有的生产设备和辅助设备抵偿,并约定长顺公司与房东汪某某之间的遗留问题(为合理费用的)出现的费用由佘××承担。嗣后,张甲、黄××已向佘××支付了20万元款项。2008年7月2日,佘××又向张甲、黄××出具补充说明,载明“因多种原因导致设备不能按期拆除,张甲、黄××对此事不应负主体上的责任,其保证对由逾期不能拆除的设备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决不追究责任和起诉,但其他条款仍按2008年1月31日的协议执行”等内容。经查证,原长顺公司的机器设备不能拆除的主要原因是房东汪某某的阻拦,并非张甲、黄××主观上不作为。在此情况下,佘××应遵守其于2008年7月2日出具的补充说明中的承诺,张甲、黄××不该负主体上的责任,也不需要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佘××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要求张甲、黄××支付40万元款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玲玲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