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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陈××为与被告钱甲、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与钱甲、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钱甲,钱××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69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钱甲。被告:钱××。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俞×。原告陈××为与被告钱甲、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张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钱甲、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8年2月1日,被告钱甲向过达军借款210000元,约定2007年10月2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钱甲分文未还。2008年9月15日,过达军书面通知被告钱甲,将其拥有的对被告钱甲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消其欠原告的债务,但被告钱甲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钱甲、钱××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10000元,并自2007年10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钱甲、钱××答辩称,两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借款210000元及其利息,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两被告至今未收到过达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所称过达军将对被告钱甲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与事实不符,因此原、被告间无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钱甲在2006年9月22日向过达军借款210000元,并约定2007年10月21日归还的情况属实,但双方无支付利息的约定。另被告钱甲已归还过达军158000元,至今尚欠过达军52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1、被告钱甲在2006年9月22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钱甲向过达军借款210000元,并约定2007年10月21日归还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过达军在2008年5月2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08年5月20日过达军向原告陈××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1、)该借条系过达军向原告出具,当时被告方不在场,在过达军未到庭的情况下,被告方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质证;2、)即使借条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过达军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能证明被告有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该借条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证明内容又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3、债权转让协议及向被告钱甲寄送该协议的特快专递凭证原件各一份,以证明2008年9月15日,过达军将债权转让协议当面交给了钱甲,后因被告钱甲未履行还款义务,过达军又于2008年11月29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寄给被告钱甲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1、)该债权转让协议形式要件不符,不符合协议的形式,协议必须有双方当事人签字,从形式上看只有过达军单某的签名,没有原告的签名,看不出是过达军与原告的协议;2、)该份协议被告方只是在今天才看到,过达军至今从未将该协议转交或通知过被告;3、)申某快递凭证上面无收件人的签名,更没有两被告的签名,被告方从来没有收到过债权人过达军邮寄的快递,而且该份快递单中并没有说明快递里面的内容是什么;4、)该份快递单中过达军的签名与债权转让协议中过达军的签名,从外观上看并不相像,因此是由过达军寄给被告的依据是不充分的。本院认为,尽管该债权转让协议形式要件上有缺陷,但内容已相当明确、肯定,即过达军已将其对被告钱甲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表述是清晰的。本院对该债权转让协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方质证意见中的第二、三点,认为理由充分,予以采信。4、从嵊州市档案馆调取的被告钱甲、钱××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方在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递交了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一份,证人是钱乙、钱某杭,以证明被告钱甲已归还过达军借款158000元的事实。原告以被告方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申请为由,请求法庭不予允许,原告方也不同意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不准许证人钱某杭、钱乙出庭作证。但为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的事实,向被告方进行了询问。被告陈述,被告已归还过达军借款158000元,但过达军未出具书面手续,所归还的借款,就是通过两位证人转交的。原因是,其中的证人钱某杭本身欠被告钱甲款项,当过达军向钱甲催讨借款时,钱甲就叫钱某杭归还给过达军;另外,在2007年8月6号,过达军向钱甲催讨借款,钱甲刚好有事,又在嵊州市××机械厂旁碰到钱乙,就叫钱乙去还款。法庭要求原告对被告的陈述发表意见,原告认为,如果刚才被告的陈述事实的话,则这两位证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因为这两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22日,被告钱甲向原告过达军借款210000元,约定2007年10月21日归还。到期后,被告钱甲未及时归还。2008年5月20日,过达军向原告陈××借款250000元。2008年9月15日,过达军将其对被告钱甲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陈××,同时将被告钱甲出具的借条一并交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情况告知了被告钱甲。被告钱甲至今仍未尽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请法院解决。另查明,被告钱甲、钱××于2002年1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一是过达军将其对被告钱甲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陈××后,是否尽到了法律上的通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合同法上的通知是一种观念通知,事实通知,并非一种意思表示。当事人为通知义务,只要达到相对方即生效,无需相对方同意,属于单某行为。因此通知的方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形式也可以是多样的。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有以过达军名义寄送给被告钱甲的特快专递凭证、被告钱甲出具的借条、过达军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时,已予以一并送达。因此,过达军已经尽到了法律上的通知义务;二是被告钱甲辩称的其已经归还过达军借款158000元是否属实。尽管因被告未能依法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但仍让被告方陈述了相关情况,并让原告发表了意见。从陈述情况来看,是钱某杭、钱乙各自分别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因不同原因替被告钱甲归还了过达军部分借款,但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这两人与本案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可信程度较低。综上,本院对被告辩称已归还过达军借款158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钱甲、钱××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钱甲、钱××理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现原告陈××要求被告钱甲、钱××共同归还借款21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钱甲、钱××应归还陈××借款21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依法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张东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郭浩英 百度搜索“”